委員會


委員會組織簡則及規程
 

  公共工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為協助會員爭取拓展公共工程之商機充實業務需求,深入探討公私立單位,機構工程發包之各種法令規章,以謀求會員福利。
第二條:本委員會設顧問若干名、主委、副主委、執行秘書各一人,依任務分設執行小組及組長,並依需求得聘委員若干名,顧問、主委、副主委經理事會遴聘之,執行秘書及各組委員由主委推薦經理事會聘任之。
第三條:本委員會以建立網站推廣公文書信網路傳輸,利於本會作業之精簡。
第四條:本會為目的業務之需要,得隨時向外界交涉,維護爭取會員對工程之權益。
第五條:本會之研決議,以委員半數之出席,出席半數之同意行之,併應報請理監事會核備或確認之。
第六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公關交流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本業在國內與各階層建立公共關係,對國外促進文化及業務交流,依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設立「公關交流委員會」推動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設執行秘書一人,由秘書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三條:本委員會應蒐集公關資料,建立檔案,以利查考。
第四條:本委員會以策劃商業考察、互訪、招待及參加社會活動,已增進團體聲譽為要旨。
第五條:本委員會之經常費用應依年度預算編列之。
第六條:本委員會策劃之專案,須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七條: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於執行職務時得酌支領車馬費。
第八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教育基金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使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及意欲從事室內設計人員能適用,培訓優良人才,充裕人才供需以消除專業經營之困難,依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設立「教育基金委員會」並訂定組織簡則以實現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以尋求與教育機構、訓練機構,對室內設計教學之意見提供,探求研究學問計畫,建立「才庫」資料,暢通求才得才、求職得職之管道為目的。
第三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之,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之,設執行秘書一人,由總幹事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四條: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但執行任務時,得酌請領車馬費。
第五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學術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使從業室內設計工作人員,能夠不斷吸收新知,迎合世界潮流與現實環境之需要,以符合專業專技之要求及擴大服務範圍灌輸設計裝修相關知識於公眾,依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設立「學術委員會」訂定本簡則促成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以探求世界室內設計思想潮流及國內居住空間演變,創造文化特質為要旨,以堅定室內設計理念,而臻於真善美之意境並策劃執行會員設計裝修成果之展示及介紹優良建材於會員社會公眾提, 昇居住品質建設政策之執行為宗旨。
第三條:本委員會以籌畫舉辦學術講座、學術研究座談會設計裝修成果展覽會、個案設計討論會等,運用時機散佈佳音於社會。
第四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之,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設執行秘書一人,由秘書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五條:本委員會成員均為無姶職,得於執行職務時酌支領車馬費。
第六條:協助辦理講座、研究座談會、討論會展覽等其他支出費用,概由主辦單位承當。
第七條:委員會得計劃編篡會務事蹟及資料,發行定期或不定期刊物及年鑑等、其計畫預算之執行、由委員會草擬方案經理事會通過實施之、必要時並可獨立設置常設小組事宜。
第八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調處同業與同業間、同業與業主間之糾紛,依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設立「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受理仲裁鑑定調處案件,以會員同業團體及法院委託仲裁案件者為限。
第三條:申請調停或仲裁及鑑定案件,須由會員轉送申請受理之。
第四條:仲裁及仲裁鑑定費用及仲裁人,悉依商務仲裁條例與商務仲裁協會組織規則有關條文辦理之。
第五條:訴訟鑑定費用依照承審法院通知鑑定及造價百分之三收費。
第六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七條:本委員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總幹事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八條: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於執行職務時得酌支領車馬費,從所繳費用支付之。
第九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一條:本會為接受會員同業團體及法院之委託仲裁鑑定案件,依本會章程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本會員因業務關係與同業發生糾葛或疑難,或與業主發生糾紛,
得申請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排解之。
第三條:凡本會員、商號與業主間發生糾紛,經提出訴訟,由法院具文函請本會仲裁鑑定,得由本會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執行仲裁鑑定事宜。
第四條:本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人至五人,由資深會員、顧問、理監事間遴聘組成。
第五條:受聘為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得依人民團體法,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以公正負責人態度處理仲裁案件,並保守秘密,不得接受不正當利益。
第六條:因財權向本會聲請仲裁鑑定之事件,得繳交仲裁鑑定費,應按仲裁鑑定標的之金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納仲裁鑑定費,若有修正,按修正條文核定之。
一、二萬元以下者,繳交10,000元。
二、超過二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萬部份按百分之五計算。
三、超過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四十萬部份按百分之四計算。
四、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八十萬部份按百分之三計算。
五、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一百六十萬部份按百分之二點五計算。
六、超過三百二十萬元至六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三百二十萬部份按百分之二計算。
七、超過六百四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六百四十萬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八、超過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零點一二計算。
九、經鑑定後之標的金額,如有超出原預繳之標的金額者,應依上開規定補足應繳金額,本會始得提出鑑定報告。
十、所需鑑定標的物,除座落新竹縣市外,應再加繳五千元之行政交通事務費。
十一、證人或鑑定人出庭費每次每人新台幣三千元,所需費用全部由法院裁決一方負擔之。
十二、訴訟案件繳交之鑑定調解金額,以法院一審為限,經法院通知再鑑定,得再繳交原金。
第七條: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鑑定之事件,應繳納仲裁鑑定費二萬元。
第八條:本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就所仲裁鑑定事件,提仲裁鑑定費百分之六十給予參與該事件之仲裁鑑定委員,仲裁鑑定委員得負法律之責任。
第九條:本會之會員申請仲裁者,得依第六條、第七條之標準減付仲裁費五分之一。
第十條:仲裁委員外出調查、鑑定之交通費、食宿費,依中等標準核實計算,核定給付車馬費。(車馬費得向申請人酌量預收費用,其標準由仲裁調解委員會視案件性質與所屬轄區地點議判。)
第十一條:仲裁鑑定費用之負擔者,由法院裁定並記明於判斷書主文及和解筆錄。
第十二條:當事人撤回仲裁鑑定之申請,由其負擔仲裁鑑定費用。
第十三條:仲裁鑑定調解委員會辦理仲裁鑑定事件,其仲裁鑑定費用依第八條規定收取百分之六十,其餘部份,由公會統籌運用。
第十四條:本組織規程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修改時亦同。
 


  資訊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因應資訊時代來臨,依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立「資訊委員會」執行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富於資訊修養之會員代表出任,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名聘任之。
第三條:本委員會以建立網站推廣公文書網路傳輸及推動本業電腦繪圖各項設定、規範之建立與統一,利於本業作業上之精簡、迅速與統一。
第四條:本委員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秘書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五條: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於執行職務時得酌支領車馬費。
第六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資訊委員會工作計劃

第一條:籌建本會專屬網站將會務活動及一般公文書以電子郵件傳輸以求迅速及存檔整理並可節省文書往來紙張、郵費、時間。
第二條:設計作業電腦化已漸普及,軟體廠商各自為政使得同業間圖檔交換產生不便,應將電腦繪圖軟體上之各種設定作統一規範本,例:圖層管理、各種符號之統一以利讀圖之準確及圖檔交換使用之便。
第三條:利用網站建立公共資料庫存放各類資料例:法規、活動訊息、可以公開性之圖檔、施工規範及廠商提供之產品規格、價目、圖檔,方便會員讀取使用。
 


  會員擴展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本業依法取得登記證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圴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二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三條: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一人為限。
第四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五條:會員代表如經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刑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六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七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